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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承包某某星新八字桥工地厂房,于2009年7月至10月向原告购买木板,总价值103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0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楼全民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