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诉前保字第0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秦均海、党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均海,党粉莲,胡秋全,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诉前保字第000010号申请人秦均海,男,汉族,系受害者秦小明的父亲。申请人党粉莲,女,汉族,系受害者秦小明的母亲。被申请人胡秋全,男,汉族,系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路西。申请人秦均海、党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秋全驾驶的、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秦均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秋全驾驶的、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银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峰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