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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成晓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76号新闻中心北楼二层。负责人:孙胜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我所与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我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杨曙光为康剑南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应支付100000元给我所。合同签订后,我所依约指派律师杨曙光参加了诉讼活动。2010年4月7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康剑南诉被告案作出了(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至此,我所已履行了代理被告诉讼之义务。而被告悖于合同约定,至今欠付我所代理费100000元。故请求被告给付(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案的代理费100000元。被告辩称。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曙光为康剑南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被告必须认真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原告接受委托后,发现被告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被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嗣后,原告指派其所律师杨曙光参加了本院(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2010年4月7日,我院对康剑南诉被告案作出了(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康剑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至今,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约定的代理费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和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用之数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有偿代理诉讼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之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本院(2009)芝商初字第245号案一审诉讼活动的事实清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之辩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