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到2010年9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0元,到2010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内,因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元,依法减半收取6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