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商务大厦六楼其工作的员工休息室,用事先窃得的被害人白某、粟升放于工具箱内的钥匙打开该二人的工具柜,窃得被害人白某的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身份证一张、杭州市非机动车驾驶证一张、硬盒长嘴利群香烟半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元);窃得被害人粟升现金人民币80元、电动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柴某用窃得的电动车钥匙将粟升停放于地下车库的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车窃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24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柴某在本市拱墅区方家埭附近遇到同事张某并聊起盗窃的事情,后柴某主动提出去派出所或者让“110”过来接,并往附近的派出所走去,同时还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小营派出所民警在方家埭125号附近将被告人柴某带回派出所。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粟升、白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发票联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