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姚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承包了杭州下沙某某技术开发区杭州佐帕斯有限公司工程,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管理工地。后来被告的工程没人做,被告又让原告帮其找人来做马路下水道及附属工程。工程做完后,原告等工人找被告要工资,被告予以躲避,不付工资。因为其他工人都是原告的老乡,当时也是原告替被告找来的,原告没有办法只好自己先行代被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原告找被告很困难,在2008年时才找到被告本人,被告承认原告帮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同时也欠原告工资。当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下周某某清。结果被告后来没有付,人也找不到,一直拖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被告姚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葛某某提交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葛某某提交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4日姚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给葛某某,载明:“下沙工地姚某某欠葛某某人民币伍万捌仟元,下星期二付清(包括人工工资一半3.6元,盈利2.2万元)欠钱人:姚某某2008年9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姚某某在其出具给葛某某的证明中确认了其尚欠葛某某工资总额,并约定了时间支付。因为姚某某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葛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