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颜某某。被告:谢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谢某某因店面装潢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2%,按月付息。2008年3月10日,被告重新立下欠款借据。此后仅付息到2008年7月10日,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2%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起诉后利息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颜某某提供2008年3月10日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颜某某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人民币,月利息2%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息,颜某某有权收回本金,借期2007年12月27日起到2008年12月27日。2008年3月10日谢某某2008年3月10日前利息已付清”。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谢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颜某某借款7000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谢某某重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7月10日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70000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民间习惯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1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