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宠物用品厂、绍兴×××宠物用品厂为与被告浙江×××信农村与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宠物用品厂;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绍兴×××宠物用品厂为与被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26期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买入被告委托拍卖的位于某某镇繁荣某绍甘路西侧(车管所西侧、二环南路南侧)的一处房产,建设面积680.4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22.44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面积36平方米。成交价为1308960元,佣金44111.95元。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付清上述款项。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原告在付清所有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移交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原告付清款项后,未能及时转移所有权,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610元(按本金1308960元,以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7月7日)。被告辩称,拍卖成交以后,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现原告越过拍卖人向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同时如果本案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话,原告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应应该先起诉拍卖人,而不应该向委托人起诉;被告已经按照拍卖公司的要求,在拍卖之前,将拍卖标的的全部权属证书交给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中,也已经充分反映了这些权证资料,拍卖成交以后,拍卖标的物以及相关的权证也都已经交给原告,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拍卖规则,本次拍卖以现状为准,包括实物和证件,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情况,查询相关资料,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也应该了解拍卖标的的具体情况,作为拍卖人来讲,他有责任审核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导致本案拍卖标的未能及时过户的真正原因,是拍卖标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与委托人名称不一致,因此如果说这是一个瑕疵的话,那么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拍卖人或竞买人来承担;拍卖成交以后,由于拍卖标的无法从原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人直接过户到原告方,被告方同意办理权证也早已变更,且被告已经交付了拍卖标的所需证件等,这一行为是在买卖关系以外,而不是在原买卖关系下应尽的义务;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所谓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标的,在成交以后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并无实际的损失,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标的物的相关使用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拍卖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绍兴日报第8629期刊登的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拍卖事实。证据2,拍卖资料(内含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清单、拍卖会场纪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拍卖事实和拍卖规则的事实。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凭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买入标的物的事实。证据4,原告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拍卖规则中载明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证据5,催告履行通知书、诉前催告履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邮件跟踪查询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已经于2009年7月13日、7月7日向原告交付拍卖文书载明的拍卖标的物及相关证件。证据6,被告主体资格变更材料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拍卖标的物以及相关证件,同时证明由于标的物无法从原证书中所有权人直接变更到原告名下,为此被告因原告的要求重新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房产证和契税证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仅仅交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并没有交付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诉前催告履行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该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判决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日,案外人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某某鉴湖支某(以下简称鉴湖支某)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拍卖位于某某镇繁荣某绍甘公路西侧(车管所西侧、二环南路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2.44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根据该份合同,拍卖人在绍兴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拍卖。原告参与竞拍后,并最终竞价成功,原告并已于2009年6月22日付清了拍卖价款1308960元。根据拍卖规则约定,房屋移交时间为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一个月,权证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委托人协助办理,其中地上建筑物面积36平方米不能办理相某某证)。办理权证过程时所涉的应当由出卖人、买受人交纳的所有税款及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拍卖标的物的相某某证,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付权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相应的权属证书,原告以案外人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被告协助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已经协助将讼争的拍卖标的物的产权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下属鉴湖支某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其下属分支某某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拍卖规则约定,拍卖标的物的权证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负责协助办理。但因被告名称变更、下属分支某某名称变更,以及讼争标的物的名称仍然以变更前的名称进行登记等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物权凭证,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由拍卖委托人或拍卖人承担移交拍卖标的物的义务。现各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房屋移交时间为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一个月,权证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委托人协助办理)。此条约定的期限,仅适用于拍卖标的物的占有交接期限,而非约定产权过户登记的期限,故拍卖各当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过户登记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必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给予七天的时间,因本案被告需履行的合同义务,系协助办理权证变更,期间尚涉及办理权证更名事项,同时此种义务的履行,尚需要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办理期限而定,因此原告仅给予七天的期限,并不完全合理,本院确定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在此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自2010年2月12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罚息的规定,以及原告请求计算逾期的期限,原告请求以年利率5.31%计算,此标准可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逾期利息损失28188.45元(1308960元×5.31%÷360天×146天),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向拍卖人主张的抗辩,因拍卖各方对于协助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手续约定为由被告完成此项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拍卖标的物具有瑕疵及及原告主张赔偿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拍卖标的物因原权证名称的原因,未能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按原登记的名称,原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某某,而被告下属的分支某某因其财产并不独立于被告,故被告对其下属财产有权进行处分。拍卖标的物虽因权利凭证登记所有权人的原因,未能及时过户,但本身并不影响被告对拍卖标的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拍卖法规定的瑕疵既指拍卖标的物本身具有的属于物理状态的瑕疵,同时也指拍卖标的物存在法律上的权利瑕疵,但在本案中,被告既对拍卖标的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时该标的物也不具有任何物理状态上的瑕疵,故本案并不能适用拍卖法对于因拍卖标的物具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宠物用品厂逾期损失281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宠物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负担62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