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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童某某,张某,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中午,童某某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由定海区马岙镇驶往白泉镇,途经定马线12km+640m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靠道路西侧停车起步掉头的由张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童某某受伤后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颈部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左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某某侧壁骨折,左眉弓挫裂伤,并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239.72元。出院后根据医院会诊单及诊断证明,童某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580.51元(包括门诊费用)。出院后童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和7月3日两次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元。在上海治疗期间根据医院处方及诊断证明,购买医用弹力套、美皮护、高分子医用支架花费7580元。出院后医院为童某某出具证明二份,证明术后童某某需补充营养,专人陪伴护理,需休息7天。原审另查明:一、原告童某某现为舟山市雄丰彩印包装厂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童某某垫付了4000元。三、浙l×××××号车属被告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童某某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舟山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会诊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某票据、舟山雄丰彩印包装厂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被告张某举证的收条,被告中银××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童某某请求的损失中,医疗费证据充分,其购买的医用弹力套等药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是治疗童某某伤病所需的,可予确认;误工时间自童某某受伤之日至上海第九医院休息证明的时间为34天,童某某提供的2010年1、2月收入证明不是童某某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童某某出院后,医院证明需专人护理,童某某请求的护理时间34天和以60元/天计算应属合理,可确认;童某某三次去上海治疗,根据童某某伤势,陪护人员每次可考虑一人,交通费可予确认;住宿某结合童某某去上海就医时间、人数和票据,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认定;童某某两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为720元,童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及两次到上海门诊的伙食费应按实际发生补助,但童某某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某某出院后的医院证明表明童某某需补充营养,营养费考虑为2000元。综上,童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564.23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568元、住宿某1004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456.23元。浙l×××××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童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可向被告中银××公司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此前已垫付给童某某的4000元,由被告中银××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营养费共计48456.23元(其中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各项费用进行分项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在童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盲目采纳童某某的意见,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某某、张某、秦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严格分项,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并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严格分项,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供了舟山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会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医疗费为38564.23元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30元/天确定童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童某某提供了医院证明证实其需专人护理,童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及护理时间34天符合一般的护理标准,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