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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初,周某某因餐厅装修联系张某某,双方约定:周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装修工程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接该装修工程后即联系陈某某等人施工,陈某某负责木工工作。2008年4月29日,陈某某在锯木料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电锯锯伤,后被张某某等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左环指伸肌腱损伤、左环指指骨骨折、左中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损毁、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090.8元均由张某某支付。2008年8月6日,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评定陈某某为捌级伤残。陈某某称其每天收入为120元,主张误工时间为36天,包括住院6天及出院后全休30天。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问题,张某某称该装修工程是其与工人们一起承包的,其仅负责画图并按照工程价款15%收取报酬,施工工人是其帮周某某联系的。周某某称张某某是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工人也是张某某自己联系的,其并没有委托张某某联系施工人员。陈某某称其是陈某叫来施工,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张某某支付,因此张某某是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称:一、其本人是张某某联系的,工资标准是和张某某商谈的,工资也是从张某某处领取的;二、施工图纸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其仅是按照图纸施工;三、其工资为150元/天,但不清楚陈某某的工资标准。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某称:一、涉案的装修工程是张某某出面联系,然后大家一起做;二、其从周某某处收取的6000元款项是代所有的施工人员收取的;三、其本人的报酬是从张某某处领取;四、其收入为每天170元-180元,与陈某某及陈某的收入一样。另外,张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4月25日、5月4日分别从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5000元、5000元、2000元。陈某某为城镇居民,每天收入为120元,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36天,即住院6天和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0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是涉案装修工程承包人。从张某某出面与周某某联系装修工程、协商确定装修工程款、在周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及其直接向陈某某、陈某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来看,张某某应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张某某称其仅是负责工程的设计,与其他施工人员约定的报酬是工程款的15%,剩余工程款按照各自的工种和工作量予以分配,但该说法并未得到陈某某及证人陈某的证实。既然大家一起承揽工程,为何证人陈某不知道施工图纸由谁提供?为何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某不清楚陈某某及陈某具体的劳动报酬?显然,张某某及证人朱某某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张某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某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张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发包人,因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施工,应对陈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经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60375.86元(26729.31元/年×20年×30%),陈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9221.26元,低于该数额,对于差额部分视为陈某某自愿放弃,予以确认。2、陈某某主张医疗费11090.8元,上述医疗费已由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实际上已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陈某某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30天,故误工36天,陈某某每天劳动报酬为120元,其误工费为4320元(120元/天×36天),予以确认。4、陈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67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5、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54008.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某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4008.26元;二、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54008.26元;三、周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陈某某负担242元,张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336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原审判令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承揽人须具有施工的资质。而本案工程是一个简易的小工程,不需要承揽人有特别的资质。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不需要有资质的主体来完成,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不能据此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人工报价单》,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为16000元。工程内容为拆、装天花、墙面刷漆、贴砖及其他装饰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过程、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以及张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面积仅为120平方米,总价不超过2万元,施工项目也较为简单,因此本案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与张某某签订装修合同时并未审查其施工资质,也没有对工程进度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周某某对此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各方对于陈某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54008.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应在30801.65元(154008.26元×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周某某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30801.6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陈某某负担242元,张某某负担2688元,周某某负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周某某负担676元,张某某负担2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