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行、浙江×××行与被告任某某、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与任某某、钟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任某某,钟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浙江×××行,0,住所地上××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钟某。原告浙江×××行与被告任某某、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鑫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行诉称,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主债务人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限额为110万元,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47‰,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任某某、钟某于2007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签约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1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除归还本金459634.24元外,余款640365.76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某罚)息为352052.86元。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钟某某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0365.76元以及该借款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352052.8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保证函二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110万元给主债务人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借款截至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352052.86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钟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限额为110万元,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47‰,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合同对还款方式约定如下: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签约后于2007年11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10万元给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被告任某某、钟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两年。但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除归还本金459634.24元外,余款640365.76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某罚)息为352052.86元。被告任某某、钟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截止2010年7月13日主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365.76元,利息、罚息352052.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某某、钟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钟某对主债务人上虞市蓝彩印染原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钟某应归还原告浙江×××行借款640365.76元,支付截止2010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352052.86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27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4元,由被告任某某、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1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