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阳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165942.29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0541.20元(75.30元/元×8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5元/天×234天)、营养费11700元(50元/天×234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44.20元(24611元/×11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8537.69元,扣除已支付的78293.40元,尚应支付270244.29元,现起诉请求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周甲负责赔偿不足部分148244.29元。同时保留未拆除内固定处残疾等级以及产生相应后续医药费的赔偿权利。被告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时间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今后拆除内固定而可能评定的残疾,不予认可。三、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829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支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被告周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限额进行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2009年1月24日,2010年1月8日的票据中的护理费,护理费,时间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20时00分,被告周甲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宁××东社区490号地方,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于当日住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肢体多发性骨折,住院天数为197天。后于2009年12月2日再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住院天数为38天。因处理事故需要,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鉴定,对其伤势评定为九级。审理期间,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伤势进行评定:认为原告徐某某2008年8月17日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的临床予以认定,经治疗后原告徐某某目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余骨折处存在内固定,不宜评残。护理时间为12个月。另查明,被告周甲就本案肇事的浙a×××××号车辆的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周甲已为原告垫付78293.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周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条,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护理费14080元,确认为136896.3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个月,护理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4天,按15元/天,计351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确认原告营养补助时间为90天,按40元/天,计3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9级伤残,故确认为24611元/年×9年×20%=44299.80元;7.鉴定费,有效票据证实,故确认为1500元;8.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22848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周甲负责赔偿。浙a×××××号车辆已向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支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现尚未拆除内固定的二处骨折部分,其要求保留今后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残疾等级的赔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122000元二、周甲赔偿不足部分106486.17元,除已支付78293.40元,尚应支付28192.77元;三、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交纳876元,由徐某某负担176元,周甲负担700元。其中周甲应负担的诉讼费700元,徐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