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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杨某。被告李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双方在2010年6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进货,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并由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署名“李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结算单中被告签署的71500元货款中有价值70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发货给被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为4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杨某负担324元,被告李甲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