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鲍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炫丝坊理发店附近,用一根自制尖头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丙大腿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鲍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吴某甲、吴某乙、欧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杨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李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