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兆×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负责人曾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该公司副总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二,女。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以下简称华×厂)、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与上诉人陈某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厂和陈某二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华×厂于2010年1月2日向陈某二支付的133993.04元包括双方当事人离职协议书约定的9个月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下同)工资补偿108108.81元、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8962.05元以及共计5522.8元的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和1天周末加班工资。再查,陈某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了失业登记。本院认为,华×厂与陈某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分析如下:一、华×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某二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三期”工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解除,陈某二要求华×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的”三期”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某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某二以被迫离职为由要求华×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查,华×厂提交的由陈某二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记载离职原因为协议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二离职时虽属于孕期女职工,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厂依法无需支付陈某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某二要求华×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华×厂是否未足额支付陈某二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陈某二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厂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二追索加班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厂提交的经陈某二签名确认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薪资单签收表及陈某二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发放单、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经查,华×厂根据工资发放单记载的工作时间、工资结构支付给陈某二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华×厂已经及时足额的支付了陈某二的劳动报酬。陈某二未提交证明其在上述工作时间以外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华×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14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陈某二未提交证明华×厂拖欠其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陈某二要求华×厂支付其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华×厂是否应当支付陈某二2009年度年终奖。陈某二既未提交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年终奖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华×厂2009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和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证据,故陈某二要求华×厂支付其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华×厂是否应支付陈某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1天的周末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在离职协议书中确认陈某二2009年未休年休假为9天及未补休的周末加班为1天,故华×厂应当支付陈某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40.97元(12012元÷21.75天×9天×200%)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04.56元(12012元÷21.75天×1天×200%)。华×厂在陈某二离职时已经支付其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共计5522.8元,故本院认定华×厂应当支付陈某二上述劳动报酬的差额5522.73元(9940.97元+1104.56元-5522.8元)。原审法院未查明华×厂已经支付部分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六、华×厂是否应支付陈某二失业保险待遇。陈某二离职时的劳动争议发生地在宝安区,不属于经济特区,故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华×厂未依法为陈某二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按陈某二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陈某二在华×厂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八个月又十九天(2007年4月25日-2009年12月14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2160元(900元/月×80%×3个月),因此,华×厂应当支付陈某二一次性生活补助4320元(2160元×2倍)。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故华×厂应当支付给陈某二的上述失业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本案中,华×厂与陈某二协商一致约定华×厂于陈某二离职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8962.05元,该数额高于陈某二依法应得的失业保险待遇,且华×厂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向陈某二支付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华×厂已经足额支付了陈某二的失业保险待遇。陈某二再次要求华×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厂要求不予支付陈某二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厂、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22.73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二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陈某二负担10元,由上诉人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华×科技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