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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骆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缺乏资金,两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40万元、200万元。两被告归还60万后,于2008年8月1日对以上300万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其中,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黄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归还等厂房出售后优先归还50%金额”;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黄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2008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等厂房出售后优先归还50%金额,未约定利率。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归还等厂房出售后优先归还50%金额”,该条款中的“等厂房出售”系不确定的条件,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而在两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