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周甲。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郑某某申请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周甲在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02%股权予以冻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1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共同债权:除周乙七万六千元给被告郑某某享有外,其他债权归原告周丙享有。”原告在获得该债权后,多次向周乙催讨未果,并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乙称其已向被告周甲归还该债权,被告亦作为证人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撤回对周乙的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应得的债权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甲给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6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自199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原告诉称属实。对周乙的债权本人分别于1998年12月9日收取26000元、1999年12月10日收取50000元,债权已经全部收回。在与原告离婚时,本人已将此事实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将该债权归其所有,本人只能与其达成调解。因该债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回,不应当再归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周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1998年4月6日)向周乙出借人民币76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半计收利息的事实;3、(2001)黄某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周乙的债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4、被告周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离婚后(2001年10月26日)仍向原告表示该债权尚未收回的事实;5、被告周甲向周乙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已经收回该债权的事实。被告周甲质证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系在原告纠缠下无奈出具,其当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债权已收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内容载明要求周乙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周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甲于198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向周乙出借人民币76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半(即月利率1.5%)计收利息。原、被告后因感情不合于2001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被告的共同债权:除周乙七万六千元给被告郑某某享有外,其他债权归原告周丙享有”,本院作出(2001)黄某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某某以确认。被告另于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要求周乙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债权。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周乙清偿债务,周乙辩称其已向本案被告周甲归还76000元,债务已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出庭作证对此予以承认,后原告以被告已收回债权为由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债权本息,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周乙享有的借款债权7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该共同财产分割归原告所有,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又于200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周乙的债权划归原告所有的函,原告依法取得对周乙所负的债务本金7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的追偿权。但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乙偿付债务时,周乙却提供了被告周甲于1998年、1999年出具的二份收条,表明债务已清偿,被告周甲也出庭作证证明债务清偿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向债务人周乙主张权利。原告后虽认可债务人周乙已向被告周甲清偿债务,但被告长期隐瞒事实,收取债务后不通知并交付原告郑某某,侵害了原告拥有该债权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债权本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权已于离婚前收回不应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债权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6000元按月利率1.5%自1998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3595元,由被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宇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