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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07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娄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元正(人民币117000)2008年11月29号前归还。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77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7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1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0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某某货款7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