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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3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参加了法庭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8月8日开始至2009年12月17日结束,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共进行了七次交易,交易金额为59436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已付53556元。尚欠5880元的余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采购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3份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的事实;证据3: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采购合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88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莎书 记 员  买晓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