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某炜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炜,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02号原告蔡某炜。委托代理人周某梁,万商天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万商天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蔡某炜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梁、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及2003年11月28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及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交付于被告。待还款期限届满及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虽承诺偿还全部借款,但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00元。原告曾以被告为第三人,被告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上述债权,但因被告的原因,致该代位权诉讼相关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但此后,被告一再承诺偿还上述款项,且也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及11月22日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贷款项本金合计人民币348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3,330.57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实际逾期利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合作做二手车,800000元贷给别人的,原告偶尔让被告给其打了两张条,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已经不清楚,对原告诉求的34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关系比较好,原告出钱,被告负责操作,被告拿利润的三分之一,800000元是用来做生意的,而不是借给被告的,该笔款项亏损后,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借款协议记载由原告监督、支配所有的财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及2003年11月28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人民币3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0元。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诺于叁年内分期还清,其中2005年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还款150000元。此后,被告除了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元外,尚欠348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05年以被告为第三人,被告的债务人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上述债权,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债权未得到实现。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代位权诉讼过后,2008年10、11月份以前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账户资料、存款凭条、(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并非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作生意的款项,用于转账的银行账户系原告利用被告的身份证所开立,有关该账户的一切操作被告并不知情,然被告对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要求对银行账户有关操作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被告2005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其中第一期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应于2005年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上述债权,可认定为2005年这笔1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06年5月10日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作出后的两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元借款,不应视为2005年应还的1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认为是对还款计划中2006年、2007年应还款项的偿还。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00元,本院只能对其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币248000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诉请中主张逾期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0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给原告蔡某炜。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蔡某炜。三、驳回原告蔡某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