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金某乙,女儿取名金丙,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好赌的本性显现,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殴打原告,并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常夜不归宿。2007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劣习未改。自2007年12月起至今,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暂住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暂住证上登记的女子同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仅能证明该女的身份情况,但对于证明被告与其同居的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197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丙,均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6年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自2007年12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7年10月原告虽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因被告离家外出长达二年以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