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于某(另案处理)均是威海市某电器厂保安。2010年8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于某经事先预谋,趁当晚二人在威海市某电器厂值班、厂内无人之机,于某将工厂东门处的监控探头拔开,采取撬钢丝锁等手段打开院内集装箱大门,盗窃废端子片及铜线14袋,共重661公斤。被告人张某同于某一起将铜线搬至于某的车上,由于某拉出厂变卖后分给张某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等共价值人民币251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25118元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金乘全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