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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星,系原告之子。被告一刘某。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司机郑某驾驶粤B×××××号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粤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负全责。原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高速路段拖车费为726元。经深圳X置业有限公司风神汽车特约维修站修理费为5835元,2009年08月11日修理完毕交给郑某行驶。原告认为:被告在高速公路中违章驾驶,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当负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以保险公司未同东风4S店签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赔偿。发生交通意外,责任在于驾驶员不在保险公司。因为是被告人违章驾驶导致交通意外,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粤B×××××维修费58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广深高速吊拖费7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郑某驾驶粤B×××××号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粤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车辆情况及维修情况,被告一刘某是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系粤B×××××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835元,广深高速吊拖费726元,共65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定损单、庭审笔录、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561元;二、被告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4561元;三、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2000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一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