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9日,双方在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156弄3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俞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俞某乙的出生时间。3、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在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