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颜某、吴某、窦某(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兜村中星桥17组重庆火锅店门口附近无故以拳打脚踢、榔头殴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马文某、庄某、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文某、马某、庄某、刘某乙四人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马文某、庄某三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马文某、马某、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某、吴某、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某、刘某甲、金某、魏某、孙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三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