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叶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并曾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0年2月21日因病死亡)。2010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后,未再与原告谋面联络。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许某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叶某经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后因宫内发育不良等病症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证据材料三:建德市洋溪××友谊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亲共同居住于洋溪××友谊村,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走后未再回家。证据材料四: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6日向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申报被告叶某失踪之事实。证据材料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某某家所在村)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遭受家某暴某,并在摔伤后未能得到原告出钱给予治疗,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在双方所生儿子不幸死亡后,外出打工。并反映,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归还从被告父母亲处拿走的13000元款项,即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事宜。原告对该证明中所反映的被告曾遭受家某暴某和原告在被告摔伤后未出钱给予治疗以及原告曾从被告父母亲处取得过款项的情况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叶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一至四组证据及其认可的证据材料五中的内容,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五中的有关被告遭受家某暴某及原告尚欠被告父母亲款项等内容,因本案中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许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双方所生儿子不幸夭折后,不能正确面对挫折,于2010年3月起独自离家外出,未再与原告进行联络和沟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导致夫妻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若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