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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吉××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安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高××××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安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朋××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pe管道的企业,被告则从事物资销售业务。自2007年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pe管道供销关系。几年来,双方一直按交易惯例,货到付款,年终(农历年)结算,款货两讫。2010年2月4日,双方按惯例进行了年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13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付清。此后,双方未有新的业务发生,被告亦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000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0元。被告传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传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金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金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并盖有被告传熙××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7年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pe管道供销关系。2010年2月4日,双方按惯例进行了年终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计213000元。此后,双方未有新的业务发生,被告亦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金朋××主张被告传熙××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有限公司欠款213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