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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信用社与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497988-6法定代表人李梅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该联社职工。被告卢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云、方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中止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王素云20**年1月22日从我社贷款3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方青青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起到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被告王素云所立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王素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9%的事实。2、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青青同意为被告王素云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期限内,最高限额为30000元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素云、方青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素云、方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的后果应由本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被告王素云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方青青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素云于2008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99%,2008年10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方青青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素云由被告方青青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0.99%,并签订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素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青青签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意保证承诺书,方青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云偿还原告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99%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方青青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淮审 判 员  常保才代理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