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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仙英与吴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英,吴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方仙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委托代理人:余德兴,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其,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号。原告方仙英为与被告吴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吴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仙英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借款人周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定于2010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吴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旺军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付利息)被告吴建其未作答辩。原告方仙英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旺军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方仙英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吴建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周旺军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方仙英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吴建其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仙英与借款人周旺军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吴建其为借款人周旺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建其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其返还原告方仙英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仙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建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