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4日的庭审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董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30日的庭审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8月5日,毛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计人民币32万元,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下: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如逾期还款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经我催讨,毛某某除在2009年9月份支付了我一个半月的利息共2.4万元外,未再还款付息,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为86400元,并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是非常明显的高利贷案件;借款人毛某某在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为毛某某与原告汪某对之前2008年6月4日的借条中20万元借款的结算,12万元是利息,所以产生了2009年8月5日的32万元的借条;原告将2008年6月4日的借条归还了毛某某,同时毛某某也当场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毛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并保证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会与被告协商,由其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32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足额交付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借款人毛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收费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4日毛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本案中32万元的借款金额实际是20万元借款本金再加上利息产生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的签名真实有效,被告认为借款未足额交付的异议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某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暂无法确认,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毛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下事项: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如涉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毛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毛某某除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作为至2009年9月18日的利息外,未再还款付息,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毛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毛某某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毛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的实际交付数额不足32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已对违约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了明确的约定,且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汪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83423.74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汪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35.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89.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