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岱山县高亭镇灯塔博物馆沥青搅拌场工地吃晚饭时,与工友刘涛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涛用筷子将被告人冯某的眼镜拨掉,被告人冯某随即用饭碗砸向刘涛面部,造成刘涛的左眼部受伤,导致其左眼球破裂、左上睑挫裂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涛的左眼部损伤属重伤。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刘涛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涛的陈述;证人刘兴于、陈卫舟、张秀新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鉴(伤)字[2009]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岱调字(201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赵玲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