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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甲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原告组织施工了被告承建的天行集团有限公某位于永康市××区××号厂房的砼地面工程,2006年底项目经理顾某某出具工程价款为126076元的结帐单。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为:赔偿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广××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情况不明,单一的结算单不能完全某某合同的实际履行。二、原告提供证据上进行结算的是顾某某,其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广××公司对外结算及经济往来,实际该工程负责人是郭乙,有被告提供的明确的任职文件、有委托郭乙负责相关工程核算的授权委托,因此广××公司对顾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广××公司项目部章系顾某某私刻的。广××公司从未有刻制过,因此该印章的加盖不能证明欠款行为,而是顾某某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其私刻公章的责任。四、广××公司2006年初就已经由原浙江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2月20日在浙江日报上登报声明,原公某所属分公某办事处项目部的章及各类印章均停止使用。故广××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12月份还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加盖以浙江广某为台头的印章,故该印章系他们私刻,不是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面看,起诉时间是2010年1月份,结算单上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被告广××公司承建天行集团有限公某位于永康市××区××号厂房建设工程,2005年10月至2006年,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顾某某将该工程中的砼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组织施工砼地面工程完工后,2006年12月28日,顾某某以广××公司天行集团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依据,确认由原告完成某某的工程价款为126076元。对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天行集团有限公某位于永康市××区××号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砼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顾某某以广××公司天行集团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依据,顾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该结算依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60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6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未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某某不是施工负责人、项目部公章是顾某某私刻、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甲工程价款1260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60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顾某某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其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顾某某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只是一名普通的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广××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广××公司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也未对其结算行为予以追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承包人是郭乙,这有广××公司提交的任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判认定顾某某是涉案工程负责人是没有依据的。二、郭甲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广××公司刻制和拥有,该印章系顾某某私刻的,不是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进行了公某名称变更,由原来的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某变更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在2006年2月20日在浙江日报进行了登报声明,声明原公某所有以浙江广某为抬头的一切印章均停止使用。而郭甲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以浙江广某为抬头的印章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故该印章是顾某某私刻的,广××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郭甲已丧失胜诉权。结算单是在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郭甲在2007年12月28日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0年1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郭安某某包的是天行集团b区1号厂房。而顾某某以另一公某名义承包某某集团a区2号厂房某某并将工程交由郭安某某揽,郭甲在2008年向法院起诉向另一公某主张某某这与广××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郭甲向广××公司主张某某,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甲答辩称,顾某某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公认的,一审法院认定是清楚的。公章是不是假的我们不知道,广××公司报案后我们才知道有这个事,到底是不是假的要公安机关破案后才知道。即使公章是假的,但结算是顾某某结算的,结算单上有顾某某的签名,顾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结算是有效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我们在2007年12月份起诉过,后因涉及两个工地就撤诉了,先诉另一个工地,所以我们一直在主张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天行集团有限公某发包给广××公司,天行集团有限公某作为发包人应该清楚自己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谁,谁是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天行集团有限公某2007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顾某某,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郭甲。广××公司称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郭乙,但郭乙的身份仅有广××公司单方出具的任命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既未得到天行集团有限公某的认可,也无郭乙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职务行为的任何资料,故广××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顾某某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天行集团有限公某a区2号厂房的路面工程亦是由郭甲实际施工完成,郭甲在2008年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因该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联,可证明郭甲一直在主张某某,故郭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