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因与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花山工××恒泰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起到被告单某某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8月21日上午6:20左右,原告上班在车间里操作压铸机压制摩托车某动机箱体,在操作中左前臂不慎被压机压伤,当即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即向武义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提请工伤鉴定,武义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武某(2009)第86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并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的许多合理的赔偿要求并未予以支持。该仲裁书并未能体现出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61415.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裁决书事实和标准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同意按照裁决书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数额,很多地方都是不符合实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合理、假肢费用过高,我们企业对受伤的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最低每月780元,高出以实际计件计算。2009年8月21日上午6:20左右,原告在车间里操作压铸机压制摩托车某动机箱体,在操作中左前臂不慎被压机压伤,经住院治疗30天出院。经向武义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武义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武某(2009)第86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伤情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工伤五级伤残,并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原告发生工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另行向被告借资7000元。原告伤后未回被告单某某作。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可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各支付30个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上年度我县平均工资为21887元,月平均工资为21887÷12=182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547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作不足一个月,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60%,应以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1887÷12x60%=1094.35元,其停工留薪工资也以此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可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时止为291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9.60元;假肢配置标准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3000÷4×20=65000元,假肢维护费13000×10%×20=2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定合理费用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非工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未婚,其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dna鉴定报告,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条件,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亲子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工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80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918.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9.60元;假肢配置费65000元,假肢维护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80元,合计22414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伤补偿款224141.87元(含王某某借支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件(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五级工伤,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有一个女儿需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可以索赔女儿的抚养费,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这一合理诉求,完全予以了驳回;另外,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虽然上诉人住院天数只有50天,但在出院之后,还要从暂住地到武义及武义到上海多次门诊就医,花去的交通费决不止区区500元,但一审判决完全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只判给了500元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女儿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并没有登记结婚,虽然做了亲子鉴定,但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要求支付抚养费不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五级并不存在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dna鉴定报告,但由于该报告系王某某单方委托,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