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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在逃)窜至桂林市民主路,见失主刘某乙的一辆光威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1元)停在楼下西侧路边,没锁大锁,即由被告人刘某放风,刘某甲动手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能追缴。2010年10月27日15时,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通过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告人刘某的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3、失主的报案、陈述;4、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5、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11元返还失主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