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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琪德与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琪德,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顾琪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55********),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40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顾琪德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115743元,2008年5月20日付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743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7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和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琪德货款65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欣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