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中××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司。委托代理人汪某、俞某某。被告中××司,园。原告浙江××司诉被告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中铁十局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出租钢模,至今被告项目部应付租金及运费631502.11元,已付332820元,尚欠298682.11元,故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98682.11元,违约金43727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司,要求该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该公司的全称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状所载的被告名称为“中××司”,因被告的主体名称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