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汪某。被告钱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生育女儿钱某乙(2010年6月从浙江树人大学毕某某,已自行就业)。虽然双方均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情形,但因故自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前九年时间内,关系较为融洽,但自2006年起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双方关系不睦。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音讯全无。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汪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女儿钱某乙的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建德市档案馆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甲无婚姻登记记录,系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材料三: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钱某甲已外出,现地址不清、无法联系、去向不明之事实。本院向被告钱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汪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合法的婚姻关系方能成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09年,双方均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情形,并共同生育女儿一名,但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自2009年10月外出离家后,未再与原告联络,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导致夫妻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若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余燕人民陪审员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