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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甲与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盛甲。被告盛乙。原告盛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分别在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15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6日向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就归还期限作了承诺,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原告并未将借条拿给被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同一债务人在同一天内对同一债权人出具两份借条有悖常理。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8日归还。双方还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宽限期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当即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95000元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并签字确认,此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少,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所持其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盛甲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盛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甲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若被告盛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90元,由原告盛甲负担113.2元,被告盛乙负担1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