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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负责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3月28日11时,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四线蜀南村地段与原告乘坐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朱甲及摩托车驾驶员金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金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83.93元、误工费14154.52元、护理费1957.5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299.99元。沈某某已赔偿8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沈某某已赔偿17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4、误工时间过长;5、护理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偏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鉴定费没有异议;11、财物损失费没有异议;1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13、其已支付17000元。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时间认可128天,误工标准没有异议;5、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5元/天;6、交通费偏高,有连号的发票;7、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衣物损失,不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保险××不承担;13、被告沈某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赔偿1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83.93元、误工费11293.50元(150天×75.29元)、护理费1957.54元(26天×75.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8738.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51738.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交纳284元,原告朱甲负担7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