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81号原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施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施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施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施乙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施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施甲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甲与被告施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施乙迟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施甲借款100000元。如施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