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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毛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毛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毛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2%,被告姜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毛某某、姜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毛某某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由被告姜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等。同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向原告借到40000元,月利息20‰等。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某某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