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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单某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起诉后被告归还了5500元,至今尚欠95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从马某某处借人民币1.5万元,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单某某,2009年12月11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对借条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0年2月13日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只返还了借款55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单某某再向马某某返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