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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与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沈某某,王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中兴路与武源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浙e×××××号车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至今,被告沈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252.57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9694.5元;2、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挂号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明某某单3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的事实;4、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武康镇,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通信器材商行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交通费。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亲戚关系,浙e×××××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被告只是借用该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24252.57元。浙e×××××号车已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故应由被告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药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以原告户口簿注明的户口类别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被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未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伤残赔偿金应予以减少;4、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被告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3、6无异议;2、对证据4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据被告了解,该居委会工作人员未出具过证明。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质证,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沈某某、被告浙×××公司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中兴路与武源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37天,医疗费用共计24252.57元,由被告沈某某支付(该款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徐某某休息6个月。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一,浙e×××××轿车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车系被告沈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用。另查明二,原告徐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武康镇×××小区,其与配偶潘某某共同经营德清武康红红通讯器材商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沈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用,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24252.57元;2、护理费2072元(56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误工费16337.93元(75.29元/天×217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94694.5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浙×××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6694.50元。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被告浙×××公司在限额内承担80131.93元理赔责任,其余16562.57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在起诉前已赔偿给原告24252.57元,故被告沈某某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浙×××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80131.93元,还应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7690元,被告浙×××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72441.93元。被告浙×××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少于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7690元,由被告浙×××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另行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7244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交纳448.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