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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一辆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浙江开化县华埠,16时35分许,行至205国道1716km+280m开化县马某某三合村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967.37元。2010年4月16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骨折线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因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为此,原告张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10967.37元、护理费7072.56元(94天×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耽误就学损失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0841.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967.37元,要求被告吴某某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被告人××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符合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19/c2043牌号变型拖拉机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之事实。第二组:开化县人民医院病历、dr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用10967.3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天、1人护理26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且需人陪护等事实。第三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马某某徐塘小学休学证明、原告父母亲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需复读一年书;其所造成的伤残应适用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等事实。第四组: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骨折线累及骺板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之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某某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治疗、护理、鉴定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学损失以及适用城镇居某某准赔偿伤残费,被告人××公司提出依据不足的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一辆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开化县华埠,16时35分许,行至205国道1716km+280m开化县马某某三合村路段,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颅内血肿;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010年4月16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骨折线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碰撞到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皖19/c204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淳安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0967.37元、护理费7072.56元(94天×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1680元(8周×3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10%×20年)、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680元,合计48013.93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中赔款为42786.5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277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227.3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10967.37元、护理费70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680元,合计4801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786.56元;余额5227.37元,由被告吴某某给予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10967.37元外,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