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月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儿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对婚姻不忠,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出于子女需要有一个完整家庭出发,没有提出和被告离婚。然被告不仅没有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利,经常性彻夜不归宿,为此原告在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承诺改过后,原告没有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仍一直和第三者一起同居至今,对原告规劝置之不理,夫妻两人形同陌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婚后一直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婚姻极度不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原告确在2009年曾某某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原告说我夜不归宿不是事实,我有时候不回家是有的,我是因为工作需要才在外面的,我有时候开大车去送货,因为开车累了,没有回家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为生意应酬的需要,且我已在出具离婚协议书后改正;原告陈述我与第三者同居至今不是事实的,我没有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以前所做的事情我确实是做错的,我现在向原告保证我以后会好好地做生意。故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期间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等原因有所争吵。2009年8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绍兴县陶堰镇邵家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书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后虽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等原因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更应改正自己的错误,尽可能改善夫妻关系。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