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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以实诉被告王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秦以实。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军。原告秦以实诉被告王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以实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以实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斯军因经营所需,由案外人XX艾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斯军由案外人XX艾提供担保,向原告秦以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07年12月27日前归还。今借人王斯军担保人:XX艾2007.12.22”。后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以实与被告王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斯军偿还原告秦以实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