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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魏某。被告薛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薛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为了赌博在外借钱,经原告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特别是自2009年8月,被告借高利贷参赌,并欠下巨额债务,还将家中住房变卖掉去偿还赌债。再后来,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生活,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回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薛乙尹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薛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二度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薛某乙的抚养,从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薛某甲支付给原告魏某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薛某乙18周岁止,该款首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其余可每年一付,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全年抚养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