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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左某某,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何甲、何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左某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何乙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亲属何丙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7km+800m处第一车道内活动时,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继而与被告吕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底部发生碰撞,造成何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06871.70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七人七天标准过高;交通费偏高;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作为死者的第一继承人没有,现在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作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顺序继承人就只有二原告,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二、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被告左某某、吕某答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天安××××公司代理人意见,补充不同之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年限有异议,应计算为120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负主要责任,应免除被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左某某、吕某各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殡葬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殉葬及抢救费用支出情况;三、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当事人因车祸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六、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七、新塍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主体资格情况。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左某某、吕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18时59分,原告亲属何丙(1942年10月21日出生,男),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7km+800m处第一车道内活动时,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浙f×××××n号轿车发生碰撞,继而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底部发生碰撞,造成何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何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f×××××n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何丙父母生前生有三个子女(何丙、何甲、何乙),何丙独身一人未成家且父母已双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何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f×××××n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故原告因亲属何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吕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主体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已被公安机关的证明所证实,本案四被告中的其他三方被告对该证据与事实均无异议,中联××公司对其主张主体有异议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70元、丧葬费1374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计算为1581.04元(27480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计算为120084元(10007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行人与机动车及主次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关于殡葬费用,已赔偿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61827.74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913.87元,因被告左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其超限支付的10000由其与天安××××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天安××××公司赔偿款70913.87元(80913.87元-10000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913.87元,因被告吕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其超限支付的10000由其与中联××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中联××公司赔偿款70913.87元(80913.87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二)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甲、何乙70913.8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甲、何乙70913.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甲、何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何甲、何乙负担156.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负担28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280.44元。(被告天安××××公司、中联××公司分别将赔偿款70913.87元及受理费280.44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