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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俞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俞惠明,俞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康。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委托代理人:何鑫芳。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朱进。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俞惠明。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俞锟。申请再审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再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俞惠明、俞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嘉南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变更(由俞锟变更为俞明康),并且通知至三被申请人。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在收到俞明康的函后,仍与已被免职的俞锟、俞惠明达成调解协议,属恶意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再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辩称:一、俞锟自2007年12月12日起任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到本案审理结束,期间并未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二、俞锟作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自愿原则。三、在2010年11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俞明康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俞明康只是该公司董事之一,无权代表该公司。该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或人事变动与答辩人无关。四、在答辩人起诉前,该公司已有到期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归还,且在法院另有重大诉讼案件,答辩人起诉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的内容完全合法。综上,本案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完全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请再审人俞惠明、俞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相关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俞锟,2010年11月9日变更为俞明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俞锟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及银行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在本案起诉前直至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时,俞锟一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俞锟有权代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达成调解协议。二、由于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人事纷争并涉及较大数额的法律诉讼,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保护贷款安全,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俞明康代表申请再审人在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时法定代表人仍为俞锟,本院受理申请后,俞锟代表申请再审人曾向本院表示调解是公司自愿达成的,公司从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提起再审申请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俞锟,故俞明康无权代表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综上,原审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助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