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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虎安与张军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安,张军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张虎安。委托代理人贺亚军,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强,又名张强利。委托代理人魏院红,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张虎安诉被告张军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安诉称,被告系原告北邻,2009年被告建房时将地基升高1.5米以上,原告宅基地及三间大房陷入坑中,被告宅基和建筑物将雨水自西向东走向,灌入原告大房后上墙,致原告山墙多处裂缝,地基下沉,影响房屋安全。为保护房屋,原告欲在界畔处垒一砖墙,被告进行阻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被告张军强辩称,原告要求垒墙的地方位于被告家院内,故对原告进行阻拦,之前由于被告家地势较低,故在自家建房时将地基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虎安与被告张军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现被告家宅基地势高于原告家宅基,原告为保护自家宅基及房屋,欲在双方边界建墙,被告予以阻挡。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撤诉。201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在自家宅基范围内建墙,被告不得阻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建墙的位置属于被告家宅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1993年原告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点线记录表、宗地图及宅基地权源证明书,用于证实宅基地的范围和位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宅基南北长31.5米,原告北邻张军强。被告张军强认为该组证据上有涂改痕迹,对此不予认可。2、东渠村村委会书面处理意见及灞桥街道办书面处理意见,用于证实双方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均未果。被告表示相关部门并未处理。意见并不真实。被告提交证据1、1984年东渠村规划图及1984年东渠村庄基地花名册。原告表示其上登记61号张永安系被告父亲,38号张百安系原告弟弟。其上登记张百安宅基地南北长26.6米。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规划图显示38号与61号中间还有一户62号张海彦,系原告父亲。原告表示父亲庄基早年已经转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此庄基早年系从张海彦处买归被告家所有,但未出示相应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查阅东渠村村民宅基地档案,档案记载内容中原告宅基地登记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1完全一致,另本院从该档案中复制被告宅基地档案,包括1993年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点线记录表、宗地图及宅基地权源证明书,其上显示张军强南邻张虎安,张军强与张虎安相邻位置处,张军强宅基南北长6.5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此仍不认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在原、被告宅基地处实地勘察,原、被告南北为邻。自原告家宅院南侧公共水渠北边至原告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全长约28.6米,自原告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至被告家北邻南围墙南侧全长约10米。自原告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向北约3米范围地势明显比该范围北侧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自家宅院内建墙,他人无权阻挡。依据政府部门对原、被告两家宅院的登记档案,可确定原告要求建墙的位置在其宅基范围内,结合现场地理情况及高水低流的自然规律,原告建墙保护自家宅院及房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欲建墙位置属于被告所有,并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虎安在其南北长31.5米宅基地内建墙,被告张军强不得阻挡。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